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號
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訴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年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及該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五一之一、五一之
一九、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七平方公尺、二十七平方公尺、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自日據時期即遭日本政府無權占有使用,其上建有日警分社,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收其建築物,嗣交由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收歸公有或公產,再由桃園縣政府交由桃園縣警察局管理使用,經該警察局於該處設立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占用至今。政府接收日產者乃僅地上房屋,被上訴人迄未依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對系爭土地,以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曾以其中五一之一九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起訴前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八德市通○○○鎮○○道○○路旁,臨三十米道路旁,且為第二高速公路與大溪交流道通往八德市及桃園市等地通往觀光聖地石門水庫必經道路,十分繁榮,附近有賣車場,二層樓房成排相臨,鄰地另案判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警察局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
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按此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作為辦公廳舍使用,乃為推行公務所必須,而非作為營利用途,房屋年代久遠老舊,該地亦非地租高昂之處,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針對自日據時代沿用民地問題,上訴人已陸續編列預算處理,上訴人辦公廳舍類似情形多處,如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沿用之桃園市○○段○○○○○號、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管理所原景福派出所使用桃園市○○段中南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等,或在桃園市區緊臨桃園市○○○市○○○道路,或在桃園市○○路與中山路交叉處之桃園大廟旁,為桃園市最大鬧區所在之黃金地段,經協調結果,地主均同意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本件系爭土地僅位於○○鎮○○路旁,工商繁榮程度不及前揭二地,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應屬適當,且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空地為開放空間,平日為民眾停車使用,J部分亦非上訴人占用之面積,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認為原判決按百分之十計算過高,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遭日本政府無權占有使用,其上建有日警分社房舍,臺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撥交上訴人管有,再由上訴人交由桃園縣警察局設立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使用至今,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五一之一九地號,起訴請求無灌占有之上訴人拆屋還地,獲有勝訴判決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0號民事裁判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別為上訴人所占有,建有車棚、水塔、宿舍、辦公室外,空地、柏油路使用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憑,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其中J地雖為供民眾停車使用之空地,惟既係其提供民眾使用,被上訴人並指其有圍牆,並有照片附原審卷一三二頁可稽,上訴人抗辯使用面積應扣除該空地部分,自屬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占用土地面積五一之一地號為七平方公尺、五一之一九地號為二七平方公尺、五一之二0地號為二七二平方公尺,自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示,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與八十六年七月相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可憑(附原審卷一五一至一五三頁),兩造所爭執者,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幾計算始合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八德鄉通○○○鎮○○道○○路旁臨三十米道路旁及通往石門水○○○區○○○道路,有其提出附近道路路線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惟上訴人抗辯該縣桃園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及路邊收費停車管理處占用民地位置亦為交通要津之黃金地段,經與地主協調結果,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地租,亦據其提出該縣警察局函、協調會議紀錄、公文簽辦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前開中路派出所等占用之民地繁榮度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稍高,而前開協調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附有應比價徵收方式按公告現值加四成由桃園縣政府編列預算徵收之條件,亦與本件略有差異,本院參照上訴人占用 邱福地 所有同段五一之九、五一之十、五一之十一、五一之一
四、五一之一五、五一之一六、五一之一七、五一之一八地號同為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占有土地,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認定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按最高限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嫌過高,本件與前開案件地段相同,同為圳頂派出所用地之一部分,均作為推行公務使用而非營利用地,在未與地主協調徵收洽購前,應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被上訴人始公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並自起訴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每年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部分,自屬有理由。按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分別申報地價計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五年之租金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每年租金額為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五年已逾履行期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超過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應認為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為附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王仁貴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