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上揭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依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被告竟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提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函送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台刑高字第三四八四三號函以被告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為由檢還本院,並副知上訴人即被告,併此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