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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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二項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
柒萬玖仟貳佰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抗之事由,不以狹隘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限於不利益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理由,以系爭房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二點業有註明底價內含使用補償金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字眼以及上訴人乙○○亦有參與該次拍賣競標之情,而認上訴人乙○○已知債權轉讓之事實,以及上述補償金是指佔用人無權佔用房地之使用補償金,而屬不當得利之性質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固非無見,惟縱然上訴人無權佔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亦因本件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拍賣被繼承人 陳子 從遺產之依據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之民事裁定(如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依上述民事裁定附表所得准予拍賣之標的為被繼承人陳子從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而不及於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況且所謂債權讓與其性質乃為一準物權契約,故債權之讓與即屬債權之處分行為,亦應取得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然本件爭訟標的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讓與人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既未得法院之裁定准許為債權讓與之裁定,則其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自不發生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由因而繼受上開債權而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前司法行政部61.7.18台六十一電民決字第五七八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援用第一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臺灣北區辦事處代理標售陳子從之遺產,標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八─四、六四九地號土地上建號二0四0門牌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面積一一八‧五三平方公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遺產管理人管理前揭遺產期間即無權占有該房屋,積欠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元,遺產管理人將之列入標售房屋之價金內,將上開補償金債權(即系爭債權)一併標售,為被上訴人標得,爰依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補償金。上訴人對於積欠上開補償金之事實不爭執,但以該補償金債權未經法院裁定准許移轉,故被上訴人未取得該債權,資為抗辯。
二、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准許遺產管理人拍賣上開房地,但未標明包含系爭債權,是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債權列入標售價金內,由被上訴人標得,且上訴人已受讓與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茲應審究者,乃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權移轉系爭債權。
三、查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之保存遺產,除保存、改良及利用遺產之行為外,尚包含為防止毀損及滅失所為之必要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為此必要之處分行為,係其固有職務,並無須獲得法院之許可。本件遺產管理人將上開補償金列入房地價金中一併拍賣,雖有使該補償金債權發生讓與之效果,但該讓與行為係供取得投標價金之對價,非無償為之,不但對於遺產毫無損害,且使遺產之債權獲得清償,對於遺產之保存有利,故可認係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分,從而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其職務為之,故縱使系爭債權未列入法院准許拍賣之標的內,亦無礙於其有權處分系爭債權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遺產管理人無權處分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債權,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補償金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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