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政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適用於銀行行員未盡注意義務審核取
款條印章是否與印鑑相符(即印章並非真正)致客戶款項遭盜領之情形,與本件因再審被告甲○○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擅使再審原告貸款之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遭 邱漢培 代書持真正之存摺、印章提領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判例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甲○○就邱漢培持存摺印章盜領七十萬元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乙節,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確定判決未採,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判例旨在闡明銀行與存戶間之無償存款為金
錢寄託關係,因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即移轉於受寄人,如該寄託物被第三人冒領,寄託人僅得依寄託契約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得主張受寄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於第三人以何種方式冒領寄託物,非上開判例意旨所得審究。本件邱漢培之冒領行為與上開判例所示第三人於取款條上蓋用非真正印章之冒領方式縱有差異,但不影響該判例意旨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確曾委託並授權邱漢培辦理貸款並收受文件,再審被告甲○○並無過失。
㈢再審被告甲○○將再審原告之存摺印章交予邱漢培之行為,與系爭款項被盜領無因果關係,自不須負責。
㈣再審原告就系爭七十萬元遭邱漢培提領致發生損害,顯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報上刊登廣告欲出售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後即有一自稱為「邱漢培代書」之男子與伊接洽代售事宜,並稱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抵押金額過低不易賣出好價錢,渠與再審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及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人員熟識,可代為介紹,並為伊規劃要分別向富邦商銀及上海銀行辦理貸款八百萬元及七十萬元,伊信以為真,遂在「邱漢培代書」陪同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再審被告富邦商銀中山分行開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印章交付該分行授信部職員即再審被告甲○○,委由甲○○處理抵押權設定及撥款手續。詎甲○○竟於當天在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下,將伊所交付之權狀、存摺、印章悉數交予「邱漢培代書」,事後亦未告知伊,嗣同年二月一日,「邱漢培代書」與伊聯絡,表示上海銀行之七十萬元貸款已獲撥款,請伊將款項匯到在富邦商銀新開立之戶頭,伊不疑有他,完成匯款後,該七十萬元隨即遭邱漢培盜領。甲○○身為銀行授信部職員,對於客戶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當具專業知識,其竟未經伊同意,將伊所有且具重要性之權狀、存摺、印章交予他人,致伊七十萬元貸款遭盜領,其縱非故意,亦有重大業務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為富邦商銀中山分行之授信部職員,因執行業務而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富邦商銀亦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於前程序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鈞院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適用於銀行行員未盡注意義務審核取款條印章是否與印鑑相符(即印章並非真正)致客戶款項遭盜領之情形,與本件因甲○○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使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印章提領七十萬元而受有損害不同。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判例認定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判例參照)。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為無償金錢寄託關係,且系爭寄託物即七十萬元係被第三人邱漢培代書所冒領為基礎,與前開判例所示:銀行與存戶間之無償存款為金錢寄託關係,而因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即移轉於受寄人,倘存款確係被第三人冒領,客戶不能謂其權利已受損害,而認銀行及其員工應對客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相符。原確定判決自得適用前開判例。至於第三人以何種方式冒領寄託物,非上開判例意旨所究。經查邱漢培之冒領行為與前開判例所示第三人於取款條上蓋用非真正印章之冒領方式縱有不同,然僅為冒領方式之差異,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判例,並無違誤。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判例適用於銀行行員未盡注意義務審核取款條印章是否與印鑑相符(即印章並非真正)致客戶款項遭盜領,與本件因再審被告甲○○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使系爭七十萬元遭邱漢培代書持真正之存摺、印章提領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故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判例認定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乙節,第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提領系爭七十萬元,除需有再審原告之存摺、印章外,尚需有取款密碼,始得提領,再審原告讓邱代書知悉取款密碼,此乃再審原告重大疏忽所致云云各情(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㈣),已就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詳予究明,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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