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仍不知悔改,竟與 吳富雄 (由原審法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共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民停車場)旁,由吳富雄坐於該機車上擔任把風,乙○○則翻越牆垣進入停車場,持自地上撿拾之不詳物體,砸破 劉亮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亮村所有置於車內之支票四張、車裝電視一部及吸塵器一台。得手後將前揭物品包成一包,丟出圍牆交予吳富雄。乙○○刻欲翻牆離去之際,為三民停車場管理人甲○○自監視器發覺,會同 游龍郎 前往圍捕,並通知員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自三民停車場內丟山一包物品予友人吳富雄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因腹痛急須如廁而進入停車場尋找方便處所,適在地上拾獲一包物品,基於好奇心趨使,遂撿拾並查看內有吸塵器等物,再丟予在外等候之吳富雄,惟未告知吳富雄內係何物,亦未砸破車窗玻璃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的停車場裡面的車子常被破壞,所以我就設立閉路電視,那天我在閉路電視裡剛好看到有人翻牆進來,我就叫我兒子一起去抓,並通知警察,到場時看到吳富雄坐在停車場外圍牆邊的機車上。...機車上有一包東西,所以警察就抓住他。我打開鐵門進停車場時,乙○○正躲在停車場的角落裡,我們發現他以後,他就翻牆出去,因為圍牆邊緣有利口,所以乙○○手有受傷,他跳出圍牆後就往吳富雄所在的方向跑,在轉角的地方被警察抓到。」(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游龍郎於警、偵訊時所證述捕獲被告之經過(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四九頁反面),及被害人劉亮村於警、偵訊時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偵查卷第八頁、第四九頁反面),均相符合,並有車窗毀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另共犯吳富雄與被告乙○○有此部分共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倘被告進入停車場非意圖行竊,焉有大費周章翻越有利口之鐵皮圍牆,進入並無廁所之停車場尋找「方便處所」?且於翻牆進入之前,適另有他人砸破車窗行竊,並將贓物包妥遺置車外?況監視器亦未錄有上開他人竊盜之鏡頭。參諸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承因恐遭人發現毆打,致於翻牆逃離時,為鐵皮圍籬割傷手掌(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乃乘停車場門未關之隙潛入(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及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係翻牆進入(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前後供詞不一,益見其情虛。至共犯吳富雄因與被告之利害一致,其辯稱不知被告進入停車場所為何事云云,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吳富雄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此並無竊盜罪前科紀錄,且本次所竊取之財物不多,尚難認係以竊盜為常業,本院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被告既係以不詳物體砸破車窗行竊,顯然並非以萬能鑰匙打開車門行竊,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把,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用,爰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高明哲
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