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姚華燕
被 告 劉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
○○區○○○路○段○巷交岔路口,而左轉至新北市○○區
○○○路1段3巷內,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正在穿越
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膝挫傷之傷害,雖然醫療費用已
經以保險支付,但是被告所造成的傷害,卻讓原告除身體上
痛苦外,更讓原告有極大陰影,迄今過馬路都有心理障礙,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
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
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之
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尚輕,復參酌原告是高職畢業
、經營美甲店而月入3萬元並有一自住用房屋;而被告目前
是大學生,生活費用由父母提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