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把、鋸子壹支,均沒收。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國有茄苳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屏東縣恆春鎮出火山區(坐落地號約在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一0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一二號附近),係屬國有土地,該地區種植之海棗樹,係屬國有,竟未經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山區,並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及鋸子一支,接續在前開山區竊取海棗樹十九株,得手後,先將前開海棗樹置於原地,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至甲○○住處,以載運一株新台幣一百元之代價,要求甲○○至前開山區協助載運前開海棗樹。甲○○明知丙○○在上址砍伐之海棗樹,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受僱於丙○○,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外甥 張展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山區,協助載運海棗樹十五株,另丙○○則駕駛其友人綽號「興仔」所有無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海棗樹四株離開山區。迄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丙○○載運海棗樹途經屏東縣恆春鎮門碼羅山山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樹木所用之鐮刀一把、鋸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秘書室技正兼主任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一紙、查獲時之照片十張、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查獲現場衛星點圖一紙附卷可稽及鋸子一支、鐮刀一把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鋸子至為銳利,可以鋸斷樹木等硬物,而鐮刀亦甚為鋒利,如持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均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以竊盜,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而被告丙○○固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在前開山區土地內多次盜挖海棗樹共十九棵,惟其本係於一個犯意,在前開土地內,分次所完成之一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已有竊取國有樹木之紀錄,仍不知悔改,被告甲○○因貪圖每株一佰元工資而受僱於被告丙○○搬運贓物,而其所竊取之樹木十九株樹身均非細小,顯有相當樹齡(卷附照片可證),及其二人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鋸子一支、鐮刀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