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三星牌ANYCALL─SGH─A四0八型、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十三之十號住處所失竊,市價約新台幣八千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土地公廟前予以收受,供作通訊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道村○○路自強巷十七號,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而且我也不知道拿給我的那個人是誰,當時他是連充電器一起拿給我,如果我知道是贓物的話,就不會用我母親的門號」等語。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
屏東市○○路○○○巷十三之十號住處所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應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是我認識不久的朋友綽號叫眼鏡男子送給我,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姓名,是他打錯電話認識,見過三次面」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且於偵查中供稱:「是因為打錯電話認識,電話會斷訊,我媽媽本來要去申請遠傳的電話,他說他那裡有一支,就約在自由路與中正路口的土地公廟,我不認識他,只有通電話,他並未說手機的來源,也未向我收錢,只有附充電器並無出廠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準此,被告既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僅見過三次面,並無深交,竟仍自綽號「眼鏡」之男子無償收受市價約八千元之前開行動電話,顯有違常情。
㈢按行動電話雖未如同汽車般有車牌、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惟手機乃甚普遍之通
訊工具,購買或持有手機一般人均會向手機製造商或其經銷商購賣,以免買到瑕疵品,且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均會先檢視其合法來源資料,並要求簽發收據及索取保證書,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物品,此乃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係高職肄業,乃身心健全、智識程度達一般普通人標準之成年人,對此經驗法則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承綽號眼鏡之男子僅交付前開行動電話並附充電器,並無其他資料等情,綽號眼鏡之男子與被告非親非故,豈會無故贈送價值約八千元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被告竟未查詢來源而予收受,實有違常理,益證被告自「眼鏡」處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之時,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失竊之贓物,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小利,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助長竊盜歪風,增加贓物追索之困難、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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