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倩如
被   告  陳惠美
       陳椅楠
       陳政吉
       陳惠娟
       陳珏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葉蕙瑩
被   告  陳銘章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
      葉蕙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美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被告
陳惠美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
度促字第8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並依法換發
債權憑證,至民國106年11月16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315,410元借款未清償。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訴外人陳葉
月珠所有,被告陳惠美、陳銘章、陳椅楠、陳政吉、陳惠娟
陳靜 均為陳 葉月珠 (106年7月19日歿)之法定繼承人,
依法應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陳惠美並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陳
葉月珠之遺產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銘章合意向高雄市新
興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
銘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繼承登記,渠等行為不啻將被告陳惠美繼承自 陳葉月珠 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銘章,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惠美、陳銘章、陳椅楠、陳政吉、
陳惠娟、陳靜就陳葉月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銘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銘章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106年7月19日、登記日期106年11月16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6人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在被告6人一致同意下,依照陳葉月珠生前交代
之遺囑將該不動產登記過戶給長子即被告陳銘章,被告陳銘
章則支付被告陳惠美、陳惠娟、陳靜各30萬元,支付被告
陳政吉60萬元作為其繼承權利之價值,陳葉月珠生前之醫藥
費、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銘章支應,並由被告陳銘章負責父
親即被告陳椅楠日後生活之所需費用開支,系爭不動產仍供
被告陳椅楠居住。是以,被告等6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將
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銘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移轉行為,顯然無理。
㈡再查,被告等早已各自成家,經濟獨立,被告陳銘章對於被
告陳惠美之負債情形並不知情,即無從構成民法第244條第
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要件。況且,被告陳惠美欠繳金額為
117,177元,而被告陳銘章支付予被告陳惠美30萬元款項,
已足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故不論被告是否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事實上亦顯不致發生有害原告債權之結果,原
告自不得對該分割遺產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訴
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陳惠美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被告陳惠美未
依約如期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至106年11月16日為止,
尚積欠新臺幣315,410元借款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
院98年1月12日雄院高97司執水字第52965號債權憑證、台
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至8
頁、第73頁)等件為證;而陳葉月珠於106年7月19日死亡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
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陳銘章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陳銘章單獨所有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6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770847900號函暨土地登
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35至61頁),此情洵堪認定為真,先予辨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美未為拋棄繼承,卻出具對於陳葉月珠遺
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銘章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核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1.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民
法第244條之適用?2.若有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6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判決要旨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
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
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
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行為。
2.次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銘章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登記雖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06年11月16日,
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分別為「…
…列印時間:107年2月2日15時21分」、「列印時間:10
7年8月10日11時24分」,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
更早之前業已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
之情,是以,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
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3.查被告等辯稱渠等就陳葉月珠所遺財產如何分配,及日後對
被告陳椅楠生活所需費用由何人負擔等事宜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被告陳銘章提出其簽發交付予其他繼承人之支票影本為
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審酌被告陳銘章身為長子
,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其
負責被告陳椅楠日後生活之所需費用開支,核與常情相符,
非顯無可採;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
之1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被告陳銘章對於未負
擔扶養義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然其於遺產分割
協議中同意由其單獨負責渠等父親及被告陳椅楠日後生活所
需,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陳惠美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
被告陳銘章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自明。
⒋承上,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尚非
將被告陳惠美所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陳銘章,被告
陳惠美確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
為,不得僅因被告陳惠美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
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
符,應非可採。況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
割繼承登記當時(即106年11月16日),被告陳惠美所積欠
之款項金額為315,410元,然被告陳惠美同時亦自被告陳銘
章處受領30萬元之對價,則事實上亦不致顯然發生有害及原
告債權之結果,原告驟然主張行使撤銷訴權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撤
銷被告陳銘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7月19日、登記日期106年
11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
│被繼承人陳葉月珠所留遺產│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總面積68.00平方公尺)│
├─┼───┼───────────────────────┤
│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
│││路422巷3號)│
├─┼───┼───────────────────────┤
│3│存款│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30元│
├─┼───┼───────────────────────┤
│4│存款│高雄林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33,797元│
├─┼───┼───────────────────────┤
│5│股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
│││5,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