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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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供稱毒
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澎湖縣警察局
馬公分局108年1月28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免刑
罰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
不知戒除毒癮,復再施用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
待業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告歐家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
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23時許,在澎湖縣○
○鄉○○村00號居所1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8月6
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被告前址居
所將其拘提到案,於同日19時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政德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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