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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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賴思蓉
訴訟代理人 王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特SPA美容 張逸萱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利息,失業給付118,800元,薪資240,195元。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
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是民國00年0月0日生,從起訴時之
107年6月22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15年,依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
0,000元(計算式:22,000×10×1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
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
2分之1,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568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的1,440元,原告應補繳12,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