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林國祥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林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昌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
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
撞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擦傷、左上眉撕裂傷、左
腳踝挫傷、跟骨骨折、左右膝挫擦傷、下背部挫傷及左手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59元。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罹有關節炎,骨頭有
小裂痕,因系爭事故致全部裂開,於106年3月21日至同年
月27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住院接受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因而支出醫療費28
,264元,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
週,以目前看護行情為1日2,000元計算,伊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共計42,000元。另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22,8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部分負責,惟當
時伊有按喇叭警示原告,原告未及時閃避始發生系爭事故,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過高,請求酌減。
又原告請求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看護費、大腸直腸科、
神經外科就診費用及開立證明書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原告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未據被告爭執,而被告業因
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查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訛,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另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
市車鑑會)鑑定,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高市車鑑會106
年12月14日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3358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責任甚明。今被告乃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
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559元,嗣於
於106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因左髖關節炎,至高醫住院
接受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並購買石膏鞋,因此支出醫療費
、醫療用品費共28,264元等情,固據提出其先後在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醫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
下稱創健公司)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32頁),惟查,
其中原告於105年12月24日、105年12月29日至阮綜合醫院
就診而支出診療費各300元部分,科別為大腸直腸外科(見
附民卷第13頁編號4、第14頁編號6);於106年1月12日
、同年月26日至高醫就診而依序支出診療費455元、495元
部分,科別為神經外科(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均與
系爭傷害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洵非有
據。另原告自承原即罹有關節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
在高醫就診(見本院卷第28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於106
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因左髖關節炎,至高醫住院接受手
術置換人工髖關節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已難認可採;至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骨頭僅有小裂痕,尚可騎乘
腳踏自行車,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全部裂開,因而認其
至高醫住院接受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之相關費用,均應
由被告支付云云,然其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阮綜
合醫院105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觀之:「病患於
2016年12月22日10時09分因上述原因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
求診,左上眉撕裂傷經縫合7針,於2016年12月22日15時05
分離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後,於當日即
離院,則其於106年3月21日至高醫住院接受手術置換人工
髖關節乙情,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3月,尚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關,是其請求高醫醫療費用、創健公司醫療用品費部
分均應予剔除(見附民卷第16至32頁)。
②至被告雖辯稱: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云云。然本院審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
容業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原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③綜上,本院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證
書費用為1,959元(計算式:500元+100元+529元+44
0元+390元=1,959元)。因此,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證書費用合計1,959元,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住院接受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需專人照護共計
21日,以1日2,000元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
42,000元等情,然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爭事故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且需追蹤治療,業如前述;而原
告為國小畢業,曾於台塑公司任職,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所得;被告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
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9頁),復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證(見本院第15頁證物存
置袋),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疼痛、
心理創傷及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3.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有按喇叭警示原告,係原
告未及時閃避始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係自後方追撞原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再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確實係被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車尾,是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導致,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前,自
難以防止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突然自後方追撞。因此,原告既
無法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對於系爭事故自無違反注意義
務可言。且本件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亦認被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4.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因而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證書費用合計1,959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共計101,959元(計算式:1,959元+100,000元=
101,959元),故其請求被告賠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3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3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
3月9日起算。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