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1號
聲請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法定代理人 梁仁輝
被 處罰人 蘇亮倬
黃祥豪
賴柏翰
林永隆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南
秩字第22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罰鍰,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亮倬、黃祥豪、賴柏翰、林永隆各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蘇亮倬、林永隆、賴柏翰、黃
祥豪4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南秩字第22號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惟均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案件執行通知書、
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共4份、送達現場照片附卷為證,經核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
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2、3項及第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
人尚未完納之罰鍰各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爰裁
定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