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5號
原 告 胡景玉
被 告 李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