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已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
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之96年6月6日雖經通緝,已於96年6月7日緝獲接受偵
查,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
,依前開說明,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被告所犯本件之罪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