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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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秋如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33號清償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核准次日起算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
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逾期繳款,
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
加收帳務款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
付本息,共積欠304,498元未償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客戶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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