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箱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221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
理(96年度偵字第2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聲請書附表編號1,「96年4月15日」,應更正為「96年
4月25日」
2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金額,應更正為「4000元」(因
甲○○匯入被告的上海銀台中分行戶為4000元)。
3本件犯罪事實尚有:
A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26日,以網路援交為由,使乙
○○陷於錯誤,將新台幣29999元匯入丁○○在上海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B被害人丙○○是於96年4月26日接續2次匯款3998元、
29988元至丁○○在上海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
4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
A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B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二、被害人乙○○受詐騙匯入29999元予被告銀行帳戶,以及丙
○○受騙接續匯入29988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等事實,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已據台中地檢請求併案),因與起訴事實為一
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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