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94年9月20日至原告醫院
急診就醫,後94年9月22日轉入病房住院治療,至94年9月30
日出院,惟被告於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72,314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住院申請書、急診費明細表、
住院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醫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