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八萬
四千二百八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零六
百六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9月19日,向原告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原告核定之消費
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全部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95年6月30日起調整),如未依約繳
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
一個月應給付原告100元;第二個月應給付原告300元;逾期
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查被告計至96年8月7日止,計欠消費款本金、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共90,667元,其中84,287元係本金,竟未依
約於同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催收未果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外,並請求被告
自96年11月8日至97年2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
違約金,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逾每月5元部分,經查,兩造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利率百分
之19.71,原告竟再請求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實屬變
相之重利盤剝,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5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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