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系爭車輛原告於87.01.25領照使用。至96.08.02車禍時,實際已
使用9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車輛之修理工資為9,800元、零件為2,6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依上開定律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
1、折舊計為2,340元。〔計算式:2,600元X0.9=2,3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260元〔計算式
:2,600元-2,340元=260元〕。
3、至修理工資9,8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10,060元(9,800元+
260元=10,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