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匯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另新台幣叁拾陸
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另新台幣壹拾伍萬
貳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是第三人鈞鼎豐公司、櫸達公司持之向原告借款
交付。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980
7元,及其中489000元自96年1月29日起,另368200元自
96年2月12日起,另152607元自96年4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系爭如附表編號
3之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因該支票乃無記名
票據,與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針對記名票據之規定有別,依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
489000元自96年1月29日起,另368200元自96年2月12日起
,另152607元自96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99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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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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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泰銀行天│BI0000000│96年1月28日│489,000元│
││母分行││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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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BI0000000│96年2月10日│368,200元│
││││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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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北富邦銀│TM0000000│96年4月5日│152,607元│
││行士東分行││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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