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8、9行「基於上開恐嚇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第9行「再於」,更正為「接續於」。
3被告夥同第三人 蘇宗鍰 於民國95年7月26日到甲○○經營
輪胎行出言恐嚇的行為,與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阿
正另行接續於95年7月28日、95年8月2日以對甲○○經
營的輪胎行大門潑灑油漆方式恐嚇的行為,二者顯然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併予指明。
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金額2
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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