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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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張信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信宏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收受原法院於同年月21日所為更正裁定外,並未收受原法院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於100年6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㈡第286頁)。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以上開判決有誤寫情形為由,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乃於同年月21日為更正裁定(見原法院卷㈡第282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285頁)。原法院另於100年6月21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89頁),原法院除將該補費裁定向相對人送達外,並未向抗告人為送達。則抗告人就上開補費裁定既未受合法送達,該裁定所定期間自無從起算,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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