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80號抗告人 魏再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訴,請求提供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作成第90289號及0000000號鑑定書相關資料及參與鑑定之委員名單,惟就上開鑑定書所審議之資料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應予公開之政府資訊、醫審會是否為同法第4條所稱政府機構、該會為作成前開鑑定書所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是否屬同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事項與衛生署有所爭執,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月18日及11月19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解釋聲請書」、「陳情書」及「抗議書」向相對人聲請解釋,經相對人分別以100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000026918號、100年10月31日法律決字第1000028408號、100年12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604940號函(下併稱為系爭函文)覆抗告人略以:依抗告人所述及所附資料,本案已提起訴願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68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要點第15點規定,以訴願審議決定為據,相對人未便表示意見等語。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乃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與相對人應依法按人民所請作成解釋;嗣經原審以本件悖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要件,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既已審理抗告人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案件,復參與審理本件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裁定,彼等前後所為裁判均係不利抗告人之枉法裁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有應迴避而不予迴避之違法,故原審之裁定應不生效力而當予廢棄;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既賦予人民就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等,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權,故抗告人自得據此向相對人就其與衛生署間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事項,申請查詢相關行政法令,此外,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與相對人應依法按人民所請作成解釋,詎原審法院不僅未依法開庭調查證據,已然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復無視抗告人上開主張即率予駁回,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課予義務訴訟,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前開條文所稱「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具體而言,即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是以,人民對行政法令查詢而為陳情,僅屬人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人民並不因該規定而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人民若就上開陳情未獲滿足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屬起訴係不備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作為前提。
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10
0年10月4日、10月18日及11月19日「政府資訊公開法解釋聲請書」、「陳情書」及「抗議書」之內容意旨,均係屬抗告人就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律適用疑義向相對人申請法律解釋所為陳情,並非抗告人依法有權請求相對人為行政處分之事項,故上開陳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嗣後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函覆,核其內容均係相對人就抗告人詢問其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具體個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疑義一事所為答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抗告人遽以陳情為「依法申請」案件,而認系爭函文為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要件不符,實屬起訴不合程式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即無法成為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合程式,原裁定主文併予駁回,自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泛稱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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