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 張信光 被告1被上訴人 張信宏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受雇人 許太山 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