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91號抗告人 曾光雄
曾淑卿 曾振華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者係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8年9月16日97年度上字第877號民事裁定,係因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完足之裁判費,而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抗告人不服而請求撤銷者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自係民事訴訟範疇,應循民事訴訟法所定救濟程序向其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該裁定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該裁定之爭議,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應歸由普通法院管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係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衡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其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惟原審法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敘明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2條明文規定,公民依法可以訴請行政法院撤銷民、刑事法院違法或無效之裁判。原審法院反覆以「非公法爭議」(抗告人誤載為「公法爭議」)為由,將本案強行以不正當手段及不合法程序移送無審判權之民事法庭,民事法庭亦違背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與程序主體權,而為訴外判決,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6條規定,而侵害公民基本訴訟權,是本院應撤銷(按正確應為廢棄)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77號(抗告人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又對於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以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是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77號民事裁定,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無審判權限,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事件移送有審判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援引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第26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則顯然與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爭議無關。抗告意旨所述各節乃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洵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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