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文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文龍與同案被告 黃偉淵王裕柏 等共犯加重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詹文龍有期徒刑9年,經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10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本院法官於100年8月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及現存卷證,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案件,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對鈞院前審99年度上更㈠字第465號判決論以結夥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無不服。被告並非本案首謀,亦非下手毆打被害人 林哲霆 致其死亡之人。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不僅無法定羈押之事由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業依被告自白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論以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年,是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其所涉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犯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危害情狀及其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
五、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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