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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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50號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代表人 李德財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至94年11月間,及95年1月至97年12月間,將所有惠蓀堂場地出租他人使用,銷售額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47,762元及18,652,649元(未含稅),未辦營業登記,且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及逾規定申報限期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業已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除分別補徵營業稅額357,388元及932,633元外,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為處罰依據,乃分別按所漏稅額357,388元、932,633元,各裁處1倍罰鍰357,388元、932,633元。上訴人不服,分別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作成101年1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100001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1)追減罰鍰178,694元,及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1000013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2),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告知主管機關之名目不同,即謂上訴人有過失,未說明未正確告知主管機關所收取之對價為「租金」何以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對價名目究係「清潔維護費」或「租金」,既不影響主管機關對上訴人應否課徵營業稅之判斷,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故意未告知收取租金」,逕認上訴人有過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於行為前已先向主管機關請求函釋,相較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95號判決確定之系爭合作社案,上訴人顯比系爭合作社案更善盡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系爭合作社案係涉及招商承包經營,本件所涉惠蓀堂係由上訴人自行經營,故二案前提事實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惟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與停車場案就注意義務之履行情節相似,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而應認上訴人無過失,惟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7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有關稅法適用上之詢問,負有明確答覆之義務,則上訴人幾度函詢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相關法令之適用,即有善盡注意義務之努力,但該機關卻未履行對上訴人之告知義務,使上訴人誤信而疏未申報銷售額,實難可歸責於上訴人,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可歸責亦未論斷或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以財政部函釋擴張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營利事業」之範圍,係已涉及擴張行政處罰構成要件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適用之財政部100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0175660號函釋係於上訴人行為後所頒布,為上訴人難以預見,上訴人無從注意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之違反,即難謂有過失可言,縱構成過失,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而免罰,惟原判決僅泛論上訴人仍有過失,對上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