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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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張信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信宏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揭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核本件分割遺產家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628,352元〔即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遺產分割可取得之遺產總值核算;計算式:兩造被繼承人遺產總值67,398,465元(含不動產6筆價額共計41,548,582元、存款5筆共6,654,319元、投資1筆20萬元、債權18,995,564元)×1/7(應繼分)=9,628,352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4,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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