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02號聲請人 徐勃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相對人核發民國94年府城建執字第94A151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分區編定:風景區農牧用地,主要用途:自用農舍)。嗣聲請人於97年6月2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復於97年7月15日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申請基地位屬花東沿海保護區之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其土地更正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仍有疑義,在疑義未釐清前將涉有妨礙區域計畫法,為免聲請人繼續施工造成損失,乃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以97年7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7010943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即日起停止施工,並暫緩辦理變更設計及核發使用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70204949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予以撤銷,責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查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後,以98年2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8002626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建造執照。聲請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復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關於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業經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參。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44號確定裁定,係於99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算,至99年9月19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而以次日(20日)代之。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27日始聲請再審,依前開法律之規定,顯已逾期,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查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於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文件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改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該編定係於系爭撤銷處分作成後,聲請人於101年6月25日取得前揭文件,始知悉有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8年4月23日即已收受花蓮地政事務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前審判決卷第11
6、129頁)。且相對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以98年12月18日府城建字第0980195590號函送之答辯狀亦已敘明花蓮地政事務所業於9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附於前審卷第50頁)。又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㈤亦已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0日自風景區農牧用地,更正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是否有據,詳加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足徵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25日取得前揭文件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改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係於系爭撤銷處分作成後,洵無足採,其遲至101年6月27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已逾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查其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乃係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5日花地所用字第0970017565號函。惟查聲請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上開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函(見前審判決卷第95-96頁),並經前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㈤⒉予以斟酌論述,足證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有聲請人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洵無足採,且其遲至101年6月27日始聲請再審,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均已逾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黃淑玲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