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54號上訴人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萬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珊 雷思麗 培生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以「豹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超馬力加速器」商品,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10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商標法(以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異議階段中向被上訴人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汽車及其零組件、汽車超馬力加速器」商品。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0564號「JAGUAR&DEVIC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100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99047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之獵豹圖形係採取獵豹自然向前奔跑造型之設計,尚搭配火圈圖形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之美洲虎圖形係採取美洲虎躍起造型之特殊美工設計,尚於圖形下方搭配英文「JAGUAR」組合而成,兩者特徵、構圖意匠及姿勢均明顯不同,實非構成近似之商標,詎原判決對於上開所述二商標圖樣於構圖輪廓、造型及設計上之不同及搭配外文「JAGUAR」或火圈圖形後整體外觀之不同,未見斟酌,遽認二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乙節,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就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於「汽車超馬力加速器」商品而言,與一般汽車商所謂「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兩者在功能、用途、產製者等因素上,難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商標商品應無重疊之處,相關消費者須於上訴人所授權嘉康綠能公司配合之汽車維修保養廠始能購得「汽車超馬力加速器」商品,故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且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乃基於上訴人前以「獵豹」字型商標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而起,毫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惟原判決未審酌前開因素,遽斷二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為瞭解消費市場上是否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所作之市場調查,在法規範或司法實務或相關審查基準皆無可依循之情況下,其認定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可能之門檻比例為何,我國實務始終莫衷一是,詎原判決遽以反向解讀方式,認為市場調查結果無法排除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恐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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