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基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基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鑑驗結果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基全(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37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新台幣5千元;又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37,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徵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TINAN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及含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1530公克);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垃圾間,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徵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基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基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40頁;偵卷第1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3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微量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0.153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新台幣5千元、TINANO廠牌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