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上訴人 鄭秋月 被上訴人 鄭子隆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宜鎂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於上訴時請求廢棄原判決;嗣於民國101年3月7日具狀增列其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在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鄭秋月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上訴人鄭子隆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秋月所有;後位聲明: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鄭子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
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秋月所有(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前揭請求變更僅係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嗣上訴人復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先位聲明部份,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鄭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秋月於90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9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間以北院錦92執戊字第1811號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鄭秋月迄今尚積欠本金197,766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上訴人鄭秋月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1年4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胞弟即被上訴人鄭子隆,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雖曾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但因未調閱異動索引,故不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鄭秋月所有,後於100年8月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予塗銷且未變更債務人,又被上訴人鄭秋月之戶籍目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內,被上訴人鄭秋月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鄭子隆時,明知其對上訴人尚有債權未清償,而被上訴人鄭子隆亦明知其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使被上訴人鄭秋月之債權人無法就該擔保品取償,顯已侵害上訴人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鄭子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故請求: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鄭子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秋月所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1)原審判決理由中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買賣之通謀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間為買賣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事實,係屬臆測,未積極舉證以為證明,然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等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鄭秋月於91年2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可知其91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鄭子隆為買賣行為當時即已違約,且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姐弟,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卻於買賣行為後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可知係被上訴人間乃為避免被上訴人鄭秋月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足見被上訴人間未有買賣合意,屬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2)被上訴人鄭秋月業於83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嗣於9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子隆,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並不知其親屬關係。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鄭秋月於91年2月18日違約後,上訴人曾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鄭秋月之財產無實益,業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因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故無法得知系爭不動產有移轉之情形,且於93年至99年間,上訴人尚未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清冊,以致未發現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鄭秋月所有,況移轉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之實現,上訴人於100年8月調閱時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變更,縱有資力,其設定抵押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鄭秋月,始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鄭秋月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上尚有設定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在,並未於買賣當時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鄭子隆,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為40萬餘元,明顯偏低,悖於常理,可見此買賣交易非屬真實。另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未有實際貸款之承擔,間接推知被上訴人間無價金之給付,故此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尚有疑義。
(3)上訴人對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7日對於91年5月2日由債務人還款250,784元而結清貸款之函覆內容無意見,但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鄭子隆所償付。
二、被上訴人方面:
(1)被上訴人鄭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2)被上訴人鄭子隆則以:
甲.上訴人逾法定除斥期間,始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鄭子隆有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自與法有違。
乙.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丙.查,上訴人早於93年10月8日即曾下載系爭不動產之電子
謄本,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德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原審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應於93年10月8日即已知悉鄭秋月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子隆之事實。
丁.上訴人雖主張:因鄭秋月似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
其貸款申請書及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為系爭不動產處,為辦理催收所需,故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但當時僅瞭解所有權人非鄭秋月,不知有所有權移轉情事,嗣後經調閱異動索引始發現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當係猜測系爭不動產可能屬鄭秋月所有,始會進行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之調閱,而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於83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鄭秋月,後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子隆等情,上訴人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相當之抵押貸款之專業能力,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對於系爭不動產9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子隆前為鄭秋月所有,自難委為不知,上訴人主張遲至100年8月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原為鄭秋月所有乙節,難為憑採。
戊.退步言,縱上訴人未逾越除斥期間,然觀上訴人所指摘之
內容,不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過低、鄭秋月戶籍仍位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非被上訴人鄭子隆繳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義務人係鄭秋月,然其並未對被上訴人鄭子隆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有損及上訴人權利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得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己.基上,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
既可知悉系爭不動產為鄭秋月所有,卻遲至於100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所載前審法院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鄭子隆是否知悉損及其權利,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鄭子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秋月所有。被上訴人鄭子隆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固稱因被上訴人鄭秋月貸款申請書及其戶籍地址設於系爭不動產處,為辦理催收所需,故調閱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但當時僅瞭解所有權人非被告鄭秋月,不知有所有權移轉情形,嗣於100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得知被上訴人鄭秋月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子隆之情事,即於10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早於93年10月8日即曾下載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有八德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德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又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當係猜測系爭不動產可能屬被上訴人鄭秋月所有,始會進行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之調閱,而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於83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華商銀,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鄭秋月,後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子隆等情,上訴人為對抵押貸款具相當專業能力之商業銀行,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對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子隆前為被上訴人鄭秋月所有,自難委為不知。從而,可見上訴人應於93年10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為移轉之事實,故上訴人就其於100年8月調閱異動索引後始知上開情事之主張,即無可採。而上訴人遲於100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4頁)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鄭子隆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三)就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於行為時明知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然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部份,上訴人主張此部份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應就此部份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份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鄭子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於被上訴人鄭秋月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添喜┌───────────────────────────┐│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100000分之598│└───┴────┴────┴─────┴───────┘┌──────────────────────────────┐│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八德市○○段│八德市○○段│桃園縣八德市○○路│全部││00000-000│0000-0000地號│91巷10號3樓之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