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水車壹個、玻璃滴管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案號為「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0月3日,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甫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判決書各1份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水車、玻璃滴管、玻璃球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14日釋放,並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經警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水車、玻璃滴管、玻璃球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析質譜儀法(GC/MS)確│││報告各1份。│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搜│││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水車│索後,經警在該處扣得施│││、玻璃滴管、玻璃球各1│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用之玻璃水車、玻璃滴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玻璃球各1個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矯正簡表各1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水車、玻璃滴管、玻璃球各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