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拾貳台(含IC板共拾伍片)及代幣壹仟參佰肆拾玖枚、積分卡陸拾張、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 王仁傑 自民國100年8月起,在臺南市○○區○○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大勇電子遊戲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並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22,000元之薪資,僱用 何珮羽 、 陳啟疆 擔任該店之員工(王仁傑、何珮羽、陳啟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王仁傑竟與何珮羽、陳啟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由王仁傑以其店內之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1台(含IC板1片)、「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金象王」2台(含IC板2片)、「黃金豹」1台(含IC板1片)、「火車王」1台(含IC板1片)、「賽馬雙人座」2台(含IC板
4片)、「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ALICE」1台(含IC板1片)、「超級戰國風雲」1台(含IC板2片)等供不特定人投幣與其對賭財物,再分由何珮羽、陳啟疆等人為賭客開分、洗分,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向何珮羽或陳啟疆兌換代幣,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台,依電子遊戲機之不同,以1比1或1比5之比例開分後,賭客即得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計至一定分數,即可以相同之比例,向何珮羽或陳啟疆表示洗分兌換現金。嗣於101年6月8日20時15分許,李浚浤在上開「大勇電子遊戲場」內,以1比1之比例,藉電子遊戲機「金象王」賭博財物後,向陳啟疆表示洗分兌換現金250元,陳啟疆將250元置於櫃檯後方倉庫櫃子上後,再由何珮羽示意李浚浤,進入櫃檯後方倉庫櫃子上取得現金250元。迨李浚浤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仁傑所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2台(含IC板15片)、代幣1,349枚、積分卡60張及賭資24,78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李浚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浤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仁傑、陳啟疆、何珮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78號搜索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7幀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張等附卷(詳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53頁)可按,並有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1台(含IC板1片)、「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金象王」2台(含IC板2片)、「黃金豹」1台(含IC板1片)、「火車王」1台(含IC板1片)、「賽馬雙人座」2台(含IC板4片)、「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ALICE」1台(含IC板1片)、「超級戰國風雲」1台(含IC板2片)、代幣1,349枚、積分卡60張及賭資24,78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上情非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浚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博財物尚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2台(含IC板共15片)、代幣1,349枚、積分卡60張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4,78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或金額│├──┼─────────────┼───────────┤│一│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二│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三│電子遊戲機「金象王」│貳台(含IC板貳片)│├──┼─────────────┼───────────┤│四│電子遊戲機「黃金豹」│壹台(含IC板壹片)│├──┼─────────────┼───────────┤│五│電子遊戲機「火車王」│壹台(含IC板壹片)│├──┼─────────────┼───────────┤│六│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貳台(含IC板肆片)│├──┼─────────────┼───────────┤│七│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八│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九│電子遊戲機「ALICE」│壹台(含IC板壹片)│├──┼─────────────┼───────────┤│十│電子遊戲機「超級戰國風雲」│壹台(含IC板貳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