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仁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壹枝、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驗餘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子仁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7樓之2住處,收受友人 蔡昆 和為充作其向陳子仁借款之擔保品使用,而將原即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拆解後,以「黑貓宅急便」先行寄送裝有該槍枝之滑套、槍管部分各1個之包裹1只,復於101年7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再收受 蔡昆和 基於相同目的,以相同郵寄方式所寄送,裝有同一槍枝之機身、彈匣、彈簧部分各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下稱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7±0.5mm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下稱改造子彈)之包裹1只。陳子仁於101年7月12日在上開住處收訖第2個包裹並開啟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其前於部隊中曾擔任軍械士所具之槍械知識,得悉該包裹及前次所收得之包裹內之滑套、槍管、機身及彈簧等物品經重新組合後,可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又上開子彈均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自時起持有之。而陳子仁嗣更於101年7月12日至後述為警查獲時之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親自將前揭2個包裹內之零件組合成為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嗣於101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上開住處內為搜索後,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6顆、改造子彈4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551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6顆、改造子彈4顆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子仁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蔡昆和於善化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另有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詳見偵查卷第
18至27頁)。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槍枝
1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4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非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取得槍彈之原因及來源
等節,固曾先於10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為其向綽號「臺南妹」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9,900元之代價所購得,供伊防身之用云云(詳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後於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扣案之槍、彈是綽號「臺南妹」之人欠伊
5萬餘元而寄放為抵押,並不算是跟他購買云云,而就其取得槍彈之原因一度辯稱係為購買供防身之用,並迭稱槍彈來源均為綽號「臺南妹」之人。惟查,就被告前稱槍彈來源為「臺南妹」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警詢時陳稱扣案槍、彈為「臺南妹」所提供,是因當時不知蔡昆和之本名,僅知綽號為「 阿和 」,而「阿和」當時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先是由「阿和」女友即綽號「臺南妹」之 李姿麟 所使用,故其於警詢所稱之「臺南妹」實指「阿和」,而其害怕供出「阿和」恐遭報復,始為該不實之陳述(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查,就被告所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原因,係蔡昆和為質押所提供一節,被告就其匯款借予蔡昆和一情,提出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蔡昆和於善化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為證,而觀諸其內容所示,被告確曾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以ATM轉帳之方式,各匯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6,000元至蔡昆和之郵局帳戶內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友人蔡昆和曾向其借款一情,互核相符。則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係因友人蔡昆和為擔保所積欠其之借款債務為質押一節,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扣案槍彈來源為「臺南妹」之供詞,尚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槍、彈係蔡昆和
所有,因欠被告金錢,而以該槍、彈暫時交由被告作為質押擔保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7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主觀上,非為蔡昆和保管、隱匿該槍、彈而受寄代藏之,顯係出為自己為質權人之地位而持有上開槍、彈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子彈6顆及改造子彈4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公訴人嗣於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變更主張,稱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嫌等語,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更正。再查,被告有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械及子彈係由蔡昆和所交付之情,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辦檢察官已查明蔡昆和之年籍資料,並簽分他字案為偵查,而蔡昆和經傳喚後未到庭應訊,現依法拘提中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7日桃檢秋昃101他5185字第10601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1933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所供述其持有槍、彈全部之來源已詳為特定,且檢察官亦已分他字案偵查中,堪認本件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來源,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又被告所持有子彈數量非少,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故其所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且本件為警查扣改造手槍之時,其內並無子彈上膛,足見被告持有之該改造手槍並非隨時處於備用之狀態,則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然仍與蓄意持有槍枝並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原料課土料組副組長ㄧ職,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詳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並有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8頁),是其本身實有穩定工作,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以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肇因於友人蔡昆和忽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於被告住處所致,而被告懼怕遭人報復,故未即時將槍、彈為報繳,實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縱係因友人蔡昆和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為質押所致,然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猶有甚者,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取得可組成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零件後,並非以原樣持有,而係將零件親自組合為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使該槍枝現實上處於可隨時發射子彈之狀態,已足使他人之生命安全處於相當程度之危險狀態中,此舉仍難輕縱,況其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則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驗餘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擊發功能正常│││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可供擊發適│││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具殺傷力。│││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附註│├──┼───────┼───┼──────┼────┤│一│口徑9mm制式子│6顆│採樣2顆試射│經採樣試│││彈││,均可擊發,│射之子彈│││││認具殺傷力。│2顆,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二│由金屬彈殼組合│4顆│採樣1顆試射│經採樣試│││直徑8.7±0.5mm││,可擊發,認│射之子彈│││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1顆,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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