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奇摩即時通聊天室」與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在網路上交談而結識。甲○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與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對A女佯稱需處女改運為由,邀約A女以三萬元之對價為性交易,二人相約於○年○月○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鐵道平價大飯店房間,甲○在上開飯店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及全身,進而試圖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惟因A女害怕閃躲,甲○未達進入A女之性器即停止進行性交行為,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起訴書誤載為直至射精為止),甲○嗣於該房間內告知A女欲購買平版電腦贈與A女,惟事後未依約贈與,亦未給付原約定之對價三萬元。嗣A女告知其母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1女),經A1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女及A1女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密封袋內)。
三、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A女於本院之證述及告訴人A1女於本院之指訴」。
四、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五、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因A女當時說會害怕,故係自己弄射精,非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等情,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其摸被告生殖器幾分鐘後,被告說沒感覺,就放開手,後來是被告自己弄射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相符,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偏袒被告之理,故其證言應可採信,堪認A女並未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證人A女係○年0月0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警卷密封袋內可參,被告與證人A女已就性交易之對價,達成合致,已經著手性交易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規定處罰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被告於性交之際,以手撫摸證人A女胸部、生殖器及全身,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於主觀上既可滿足其一己之性慾,客觀上亦可誘發他人性慾,自係猥褻行為,但此低度之猥褻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屬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性交易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罔顧證人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以金錢誘使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手段,目前打零工、未婚、與女友、女兒、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妨害性自主、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傷害,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A女、A1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