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添義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7月24日將之釋放,並以87年度訴字第664號、87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6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8年8月1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將之釋放。
二、又於99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1年7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吳添義因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足據。按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前科,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98年8月13日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前案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尚非良好,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