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101年度毒偵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上午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並應於
101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完成戒癮治療。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5月28日前往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之2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7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於100年7月13日上午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次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是在100年4月15日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
100年7月13日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F-049),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綜前各情觀之,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13日上午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㈡上揭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前往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本件於100年7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47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並應於101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完成戒癮治療,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本案於100年7月13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有據。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於101年5月2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8月18日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參酌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行施用毒品,經撤銷緩起訴確定,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