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王祥鈞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案號為「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且於96年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96年2月2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被告王祥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祥鈞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8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調查毒品案件,於101年9月13日通知王祥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9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鈞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供參照,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