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炎前係海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9日,先以海揚公司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於同日,在海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室內,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綽號「 阿漢 」之 紀志健 使用(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紀志健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1日16時7分許,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韓明鶯 ,向韓明鶯恫嚇稱:其女簽發本票替人作保,債務人跑掉要其女還錢,因其女稱欲報警故遭手下打,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贖金,始釋放其女云云,致韓明鶯因而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韓明鶯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與行政街口之五峰國中旁,將10萬元現金放置在五峰國中圍牆旁矮木叢內,旋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取走。嗣因韓明鶯撥打電話予其女後,始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坤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海揚公司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綽號「阿漢」之紀志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阿漢」說沒電話,叫伊申請給他用,伊不知道「阿漢」拿去做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9日以海揚公司名義申請前開門號供綽號「阿漢」之紀志健使用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有遠傳公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同帳戶多門號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5至57頁),且證人紀志健於100年5月24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交付給 李瑞興 的人頭電話都是向人家購買的,我有去過臺中市○○區○○路4段這個地點,是朋友陳坤炎的公司,他和一個姓呂的在那邊開建設公司,姓呂的我稱呼他 阿順 ,我100年1月因為沒地方住,所以過去那邊住,因為那邊有空房間,陳坤炎和阿順都是我的朋友,陳坤炎辦了很多個人名義及公司名義的人頭電話給我使用,因為他常常沒有錢吃飯,我都會買便當什麼的給他吃,我跟他講我電話有欠費,請他申請電話給我使用」等語,此有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3頁反面),又犯罪集團成員確有於99年9月21日16時7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韓明鶯,對被害人韓明鶯恫稱上情,亦經被害人韓明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使用之門號雙向通聯查詢單明細可憑(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1頁),足見被告以海揚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犯罪集團成員供作恐嚇被害人韓明鶯之工具,足認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明文件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一般經驗與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連結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卡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本件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非年幼無知或全無社會經驗,竟刻意在申辦手機門號卡後將之交付提供予紀志健使用,其對於此舉極可能使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或恐嚇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而被告未詳究紀志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紀志健使用,顯有容任紀志健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害人韓明鶯係慮及其女遭人綁架,而在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電話指示交付現金,縱使恐嚇之內容出於虛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犯罪集團所為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予紀志健使用,使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犯罪之聯繫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再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該犯罪集團以前揭恐嚇之言語,要求被害人韓明鶯交付現金,顯係以危害通知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足認該正犯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恐懼,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