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帝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16、11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J4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11、15、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