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義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義雄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D-762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何蔡淑媛 推推車自光華路129號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道路,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及臀部挫傷、右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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