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io-oil商標護膚油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劭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5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確定,112年3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Bio-oil商標護膚油(詳112年度保管字第81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3日確定,迄於112年3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上開案件扣案之仿冒Bio-oil商標護膚油1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品照片、日內瓦實驗室公司聲明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絕對義務沒收,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