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龍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確定,112年4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龍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30日確定,並於112年4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331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59號鑑驗書1紙可佐(見偵171號卷第1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