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近一中街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永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之上開機車停等區處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下背痠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