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智凱
陳俊錡
卓浩誼
陳冠廷
楊翊安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己○○、丙○○及丁○○等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旁攤販吃東西時,因與告訴人戊○○及其友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庚○○、乙○○、己○○、丙○○及丁○○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手持酒瓶、被告庚○○手持辣椒水罐、被告丁○○、己○○及丙○○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五處、右側拇指及左側足部兩處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5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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