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廷與告訴人 朱祐成 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腳踢告訴人左大腿,使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下唇擦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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