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黃靜山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忠勇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前方有告訴人 吳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黃韻晴 停等在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上,待直行車通過後準備左轉,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吳育瑋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韻晴則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育瑋、黃韻晴成立調解,告訴人吳育瑋、黃韻晴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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