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銘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2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銘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7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抗告駁回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0.430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5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